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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对社保机构建设的再审视

2017-08-20 08:00:02 无忧保

  《社会保险法》是一部关系到全体国民的大法。它的出台将社保机构的服务对象由原来的城镇职工扩大到全体国民 (甚至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囊括其中),管理内容也较原来更宽广,服务要求也较原来更细致。而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法定主体的社保机构,其经办管理能力将经受前所未有的考验。为此,加强社保机构建设、提高社保机构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实现机构整合。目前全国各地的社保机构几乎都是按照险种来设置的。像大的养老和医疗这两个险种,分别设置相应的经办机构。有的地方把工伤、失业保险交给经办养老保险的机构承办,把生育保险纳入经办医疗保险的机构承办。有的地方分得更细,单单养老保险就有好几个机构负责经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独设立一个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独设立一个机构,农村养老保险单独设立一个机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也分开设立机构。笔者认为,按照统一、精简、高效原则,应该将分散的各个社保机构进行整合,以避免职能交叉,节约社会资源,提高办事效率,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办事。

  规范机构名称。全国从省级到县级的社保经办机构名称叫法不一。实现机构整合的地方,有的取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处、办公室、局),有的取名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结算中心、管理局);未实现整合的地方,就按照业务险种取名,有的取名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处、局、办公室),有的取名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处 (管理中心),甚至有的取名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五花八门,不一而足。 《社会保险法》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而社保机构不仅仅担负基金结算工作,还担负社会保险的经办管理,所以取名 基金管理或结算中心 (局、处)都不妥。笔者认为,全国社保机构应该统一规范机构名称,自上而下取名为 社会保险管理局,充分体现政府职能、政府行为,树立形象。

  统一机构性质。社保机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的法定主体,又是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机构定性至关重要。全国大部分社保机构已实现参公,但有一些省份未实现参公,有个别地方还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这样大大影响了队伍的稳定,不利于社保事业的发展。 《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保机构代位追偿、处罚以及对参保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可以说,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更凸显了社保机构的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主体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全国可以将机构性质统一为行政机关,体现社保机构代表政府管理社保业务、为民服务的宗旨。

  统一机构规格。在实现社保机构整合的基础上,应该统一机构规格,以利于对外交流,便于开展工作,促进社保事业蓬勃发展。

  统一编制配备。目前,全国社保机构普遍存在人员不足、工作压力大的现象。而且随着 《社会保险法》全面实施,国家进入 十二五时期,这种现象会不断加剧。尤其是作为社保机构重要的延伸机构——镇 (街道)和村 (社区)人员更是严重不足,甚至出现 少腿情况。据统计,目前全国社保机构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人数之比是1∶5767,远远低于国际上1∶1000-2000的平均水平。因此,应该按照服务对象的多少来配备工作人员。同时,针对社保工作的需要,增加医疗、精算、信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配备。

  实行垂直管理。 《社会保险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和服务向基层的延伸,国家已发现基层力量不足,并开始重视社保基层网点建设。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能够确保社保政策不折不扣地一条线执行下来,不受地方影响,不走样,不变形,将利民政策彻底落到实处。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能让社会保险服务向基层延伸,让民众在居住地就可以方便快捷地享受到社会保险服务。

  (作者单位: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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