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张某进入A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张某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2月,张某在搬卸货物时不慎致脚骨折。后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10级。张某到社保经办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发现,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与本人的工资收入有差距。经查询,原因是公司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956元)60%即1774元作基数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没有按照他的工资2800元为基数缴纳,从而造成张某少享受伤残补助金。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7182元。公司认为,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74元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保行政部门都未告知整改,即是认可此缴费基数,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最后,经仲裁庭调解,公司以补足张某伤残补助金差额7180元结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A公司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74元/月作为缴费基数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对A公司没有按照张某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张某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理应由A公司承担。(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