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4日,张某到某培训学校工作。2014年4月25日,张某以学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同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4万余元。
经查明:2014年2月初,培训学校以张某是个人灵活就业人员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通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培训学校虽已以张某个人的名义缴纳了一定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非法定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五项社会保险费。
经仲裁委多次调解,培训学校与张某最终达成了和解意见,由学校支付张某经济补偿25000元。(夏培奖 张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