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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标准练硬功 严惩社保欺诈

2017-03-10 08:00:01 无忧保
骗保案件不时出现涉案数目触目惊心   社保欺诈犯罪分子犹如硕鼠, 一点点吞噬社保基金。 去年3月份,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桩医保团伙欺诈案作出二审宣判, 因涉嫌骗取新农合基金82万余元,3名主犯均获刑10年。 值得注意的是, 近几年,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全覆盖, 以非法手段恶意骗取社保基金的案件不时出现, 涉案数额触目惊心。   据上海市医保监督检查所粗略统计, 目前该市查处的涉嫌医保欺诈案件, 主要有两类: 贩卖从医院开出的药品牟取暴利, 捏造异地就医假发票进行报销。 其中, 贩卖药品主要以退休老人、吸毒的 “两劳”人员居多。   除伪造虚假材料、 虚构事实骗套社保基金外, 据某省人社厅基金监督处负责人介绍, 因制度分设、 信息没有实现互联互通而产生的漏洞,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社保待遇的量较大。   为保卫社保基金, 震慑犯罪行为,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第266条解释,明确社保欺诈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了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 下一步, 就是如何切实将涉嫌欺诈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给予刑事处罚。 今年2月份, 人社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 “两部通知”)。   可依法律法规充足各地工作基础不齐   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涉及多个部门的沟通衔接、 相关专业人员的配备, 尤其是欺诈行为的界定、 定罪量刑的标准等, 牵涉到弱势群体利益、 公立医院改革、 社保经办部门职责诸多方面。   我国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可依凭的法律法规是充足的。 从法律层面看,有 《劳动法》 《社会保险法》 《行政处罚法》 和 《行政强制法》 等; 从法规层面看, 有 《失业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   与此同时, 我国各地行政执法的工作基础参差不齐。 在制度建设方面, 吉林、 天津、 上海、 重庆、 广西、 贵州、 甘肃等省 (区、 市) 已经出台了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和规程; 一些省份正在研究制定中, 还有个别省份尚未启动这项工作。 在机构队伍建设方面, 省级人社部门普遍设立基金监督机构, 有的地方针对社会保险5个险种成立了专门的执法队伍, 如河南省郑州市、 重庆市永川区, 有的地方针对医疗保险基金专门成立了监督检查机构, 如天津市和上海市。 而在一些省份, 地级市、 县还没有专门的监督检查队伍。 在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部门方面, 尽管我国早在2001年发布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 已经明确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但是现实中, 地方在移交犯罪案件时, 有的交给纪检监察部门, 有的交给公安机关, 有的交给检察院。   河北省人社厅基金监督处处长马永刚坦言: “河北省的行政执法是个弱项, ‘两部通知’ 的颁布, 给我们提供了尚方宝剑。” 河南省郑州市人社局社保稽查大队大队长马杰说:“社保欺诈入刑、 ‘两部通知’ 对我们来讲是很有力的武器。” 上海市人社局基金监督处副处长许大志认为,社保欺诈入刑让基金监督工作 “如虎添翼”。   社保基金收支数据表明, 我国社保基金收支情况并不乐观。2014年,我国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同比增长12.3%, 总支出同比增长18.1%, 支出增幅大于收入增幅。 地方在征缴社保费时了解到一些企业的想法, 再一次佐证当前经济形势下, 社保基金扩充收入来源的艰难。 河南省人社厅基金监督处处长曲宇朗说, “随着经济下行, 社保费征缴更加困难。 前不久,河南的富士康提出降低社保费率。 目前开源不容易, 就要解决节流的问题,防止跑冒滴漏。”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着重推进三方面工作   为切实落实社保欺诈入刑, 近日, 全国社保欺诈入刑工作座谈会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 来自四川、 上海等16个省 (区、 市) 的人社厅 (局)基金监督处负责人、 公安厅 (局) 刑侦部门负责人, 就社保欺诈入刑的意义、 操作中的困惑及经验, 展开深入讨论。 与会人员经过讨论, 认为做好社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要着重推进以下三方面工作。   一、为移送设定标准   刑法第266条的最新解释为社保欺诈行为定了性。 实践中, 怎样依法追究涉嫌欺诈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则要依照 《刑法》 和司法解释有关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适用。 在界定欺诈行为、 进行定罪量刑时, 目前有以下情况需要考虑:   第一, 骗保情况复杂, 各种情况如何适用法律, 需要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 也就是说, 社保欺诈情形的刑罚适用和标准, 最好有具体的案例作为参考, 以一定的司法实践为基础,才能更有效地落实刑法解释。 对此,要想办法消除 “家丑不可外扬” 的心理,促进案例共享。   第二, 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首要因素是涉案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对于诈骗公私财务的数额进行了明确分类。 但是, 由于社会保险涉及到公立医院改革等历史问题, 以药养医现象非常普遍, 如果以 “两高” 上述解释的涉案数额来定罪量刑, 例如, 最低档3000元至1万元, 那么,被定性为欺诈案件的面将很大。   第三, 对于欺诈行为的定罪量刑, 除涉案数额, 还要考虑涉案情节和涉案后果。 众所周知, 社会保险涉及很多经济条件本就不好的人群, 如老年人、 残疾人。 在冒领养老金等行为中, 有不少人确实是因生活所迫,主观不是恶意的, 即使其涉案数额达到定罪标准, 一旦对这些人追究刑事责任, 从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层面,并不为人接受。   因此, 对于即将启动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地方社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反映, 目前的困惑集中于 “界定” 上。 江苏省人社厅基金监督处处长陈健生说: “怎么界定欺诈行为是我们目前的困惑。” 甘肃省人社厅基金监督处处长田继刚说: “我们现在比较困惑的就是移交的标准是什么,衡量欺诈行为的标准怎么定。 有的医院较起真来,必须给一个说法。”   在界定欺诈行为时, 最不易操作的, 莫过于涉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就医行为。 如何界定医生的诊疗属于过度治疗? 怎么界定参保者和医生的某些行为是恶意骗保行为? 这些还没有定论。   对于社保欺诈的界定行为, 除牵涉我国深层次医改问题, 还触碰到另一个问题, 即医保统筹层次不一。 福建省人社厅基金监督处处长陈文永提到, 我国医保统筹层次不同, 医保政策标准不一样, 因此, 移送标准也很难统一。   此外, 地方上对移送的某些工作细节期待给出答案, 如移交线索还是查实后再移交?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是移送涉案医生还是相关单位? 人社部门与公安机关是协同办案还是独立办案? 移送是按照数量标准还是按照情节标准,抑或设立多重标准?   二、补齐专业人才   社会保险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因此, 以刑事手段打击社保欺诈行为, 还需要配备专业人员, 这对于较少接触社保业务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来说, 尤其紧迫。 据了解, 公安机关之前接触的社保欺诈案件较少, 大部分为商业保险欺诈案件。 随着 “两部通知” 发布, 进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的社保欺诈案件将会增多。   福建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有关负责人介绍,2013年以来, 福建省公安厅共接手94起商业保险诈骗案件, 破获31起。 他们办理了很多商业保险诈骗案件, 积累了一定经验。 现在要接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他们希望尽快补齐专业人员。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二支队有关负责人反映, 查办社保欺诈案件对于他们来说是一项新任务, 希望人社部门帮助进行社保政策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 以便他们更快了解社保业务的规律和特点, 更好地共同推进 “两部通知”落实。   配备专业人员, 在社保行政部门同样是一项必要任务。 不少省份反映执法检查队伍缺少人才、 编制不够、专业性不强。 在打击偶发的团伙犯罪时,显得力不从心。   如何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性? 不少人给出了解决办法, 最集中的莫过于收集典型案例, 以案例带动普遍层面的探讨分析。   三、协调多个部门   某省公安厅刑侦局相关负责人建议, 对于跨行政区社保欺诈案, 要研究管辖权归属问题。 目前, 对于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我国 《刑事诉讼法》 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文规定,明确了案件管辖的原则, 即 “以犯罪地管辖为主、 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 如果犯罪行为涉及几个不同辖区,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实行 “以最初受理地管辖为主、 主要犯罪地管辖为辅”。   某省公安厅刑侦局曾经办理了一起医保欺诈案, 这起欺诈案属于团伙跨区域作案, 当他们将这起案件移送检察院时, 检察院驳回了他们的起诉,理由是 “犯罪地不是在本地”。   因此, 切实打击社保欺诈案件,不仅需要同一地区不同部门的协作沟通, 还需要不同地区同一部门、 不同部门的协作沟通。   “两部通知” 对于社保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列出具体的机制措施, 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此外, 由于目前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采信证据时并非实行完全统一的标准, 并且涉及到第三方证据, 因此, 某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有关负责人建议, 社保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还应该加强与检察院、 法院的沟通, 防止他们不认可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 同时, 有人提出, 打击和防范社保欺诈, 还涉及卫生、 药检、 工商、 税务和金融监管等多个部门, 建议加强部门行政执法协作,形成监督合力。   资料链接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环节中,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骗取行为:   (一) 伪造、 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的;   (三) 伪造、 变造、 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缴费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 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 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五) 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条 参保单位、 参保个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欺诈骗取行为:   (一) 参保单位伪造、 变造材料, 虚构、 隐瞒事实, 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参保单位采取上述方式协同个人、 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参保单位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 参保个人伪造、 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办理退休手续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他机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采取涂改档案、 伪造职工工龄、工种等手段为不具备离退休条件的职工违规办理离退休, 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虚假证明、 违规退保骗取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的;   (五) 退休人员死亡、 被判刑收监执行以及其他丧失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形发生后, 不及时申报, 其亲属或他人隐瞒事实领取养老保险金的;   (六) 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 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摘自 《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案件行政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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