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2015年关于失业保险的解读-失业保险常见问题


(一)基本概念
1.什么是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答:按《省条例》第十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支出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专户,并严格按《条例》规定范围支出。
2.什么是失业保险?
答: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建立基金,对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资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3.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哪些?
答:按《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4.失业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什么?
答:按《省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5.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如何赔偿?
答:按《省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6.用人单位违反失业保险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
答:按《省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浙江省失业保险条列》第四十四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十五条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十六条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十七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办法
1.哪类事业单位可以不参加失业保险?
答: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以不参加失业保险。
2.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是否需要参加失业保险?
答:按《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3.失业保险基金在什么范围内统筹使用?
答:按《国家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4.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哪些支出?
答:按《省条例》第六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2011年7月1日起按《社保法》规定:调整为领取失业金人员职工医保);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5.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什么?
答: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6.失业保险缴费费率?
答: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3号)文件精神:全省失业保险费率统一由3%调整为2%,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0.5%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基金征缴
1.个体工商户到哪个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按《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2.什么情况下,可以调整失业保险费费率?
答:按《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3.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3号)文件精神:全省失业保险费率统一由3%调整为2%,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0.5%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4.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后,如何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后,可凭工商,税务有关变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参保变更手续,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5.用人单位应当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按《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6.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7.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按《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金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四)领取条件
1.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1)哪些人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2)哪些人员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答:按国家劳动部第8号令规定:下列人员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如何处理?
答:按《省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符合什么条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按《国家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
(1)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核定标准?
答:按浙劳社就【2003】243号文件规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2)农民合同制职工如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哪些?
答: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医保、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怎样确定的?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湖政发【2004】15号文件规定:湖州市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70%确定。
(3)现行失业保险的标准是多少?
答:湖州市区现行失业保险的标准是812元。(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2.申领发放办法
(1)什么情况下,失业人员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保留?依据是什么?
答:浙政发【2003】49号文件规定: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年12月底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不再结转。
(2)从2004年1月1日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答:浙政发【2003】49号文件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失业人员者失业后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答:按《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4)单位职工失业后,如没有及时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是否扣减失业保险金?
答:按浙劳社就【2003】243号文件规定:对超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登记的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的,视同已重新就业;有正当理由的按相关条款执行。
(5)失业人员每月什么时候,到什么地方进行申领和状态确认?
答:按浙劳社就【2000】218号文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由本人每月在规定时间内(湖州市本级统一于每月的14—17日)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和失业状态确认,遇节假日由各所另行通知。
(6)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失业前本人工作档案);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本人二寸近照二张)。
(7)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后,能否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按《省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8)失业人员连续二个月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失业状态确认的,如何处理?
答:按浙劳社就【2003】243号文件规定: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9)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否需要按月进行失业状态确认?
答: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10)失业保险金在什么情况停止发放?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11)对延期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作如何处理?
答:根据浙劳社就【2003】243号文件规定:
(一)对超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登记的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正当理由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2、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等产生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期间,暂缓办理失业登记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劳动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审理终结后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3、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再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已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期限仍按原规定确定;2004年1月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条例》规定确定。
(三)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3.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的核定
(1)《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如何确定的?
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2)什么情况下,失业保险短期缴费时间可以保留,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期限。
(3)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籍后失业的,其失业保险待遇如何享受?
答:按浙劳社就【2003】243号文件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转为城镇前,按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户籍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规定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应按照城镇失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其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可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再就业服务。
(4)失业保险中有关视作缴费年限的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浙劳社就【2003】243号文件规定:(一)事业单位(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固定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固定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根据浙劳社【2003】243号文件规定:转业军官(含自谋职业未发月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凭人事或者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5)如何确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六)其他失业待遇
1.职工医疗保险
答:(1)按《社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限,自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起开始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享受待遇期限等同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2.生育补助金
(1)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生育的如何享受补助金?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3.丧葬抚恤金
(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享受什么待遇?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七)失业保险关系转迁问题
答:(一)用人单位成建制统筹地区转迁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二)失业人员失业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应将其享受剩余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同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迁入地,并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到迁入地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全额划转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职工医保。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按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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