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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政策问答

2017-06-10 08:00:02 无忧保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政策问答(一)  2009年1月21日,省人口计生委印发通知,重新修订颁布了《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新《程序》)。  五年前的2003年9月22日,省人口计生委曾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原《程序(试行)》。有效规范了实施征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和广大育龄群众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对征收和处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程序须不断完善,执法文书亦须更加规范。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完美行政执法形象,省人口计生委对原《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新《程序》,含五章二十九条。主要包括:总则、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征费和处罚的执行、附则。修订内容主要有: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执法文书等方面。  一、新《程序》总则部分主要内容  1、制定新《程序》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答: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2、新《程序》主要制约哪些行为?  答: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该《程序》的各项规定。  3、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哪些原则?  答:实施征费或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征费或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否承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答: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如何管辖,需要跨区调查的如何协调配合?  答: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费或处罚确实需要跨区调查取证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6、可否以任何形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答:征费和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二、关于征费和处罚实施主体的规定  7、由何部门、用何种方式作出征费或处罚的决定?  答:新《程序》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8、能否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征收行为,如何委托?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各负有哪些责任?  答:必要时,乡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被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9、对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行为的人员,有何要求?  答: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  三、关于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10、如何适用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答: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执行新的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11、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如何立案?  答: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12、批准立案的征费或处罚案件,如何调查取证?  答:新《程序》规定,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1)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3)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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