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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7-06-21 08:00:03 无忧保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六、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标签:   生育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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