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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17-06-22 08:00:03 无忧保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收缴、使用及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从1998年1月开始按月缴纳。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月10日前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息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项专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力缴纳的,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高级统筹,统一核算。县(市、区)生育保险基金年终结存额的50%上缴市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存储管理,做为风险储备金和调剂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流产的,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生育津贴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计发。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70%的,按照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发。  第十一条 产假期间按下列标准发给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发给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发给3.5个月的生育津贴;多包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0.5个月生育津贴;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发给5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的,生育津贴按5.5个月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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