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用人单位间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职工,驻邯部队、省部属及外省、市驻邯所有单位职工。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驻邯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县(市、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本县(市、区)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女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除急诊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机构确定。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党政机关和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4%按季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于职工生育定额补贴。其他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季度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本单位人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所需费用由财政支付。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季向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同级政府批准,对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可适时调整。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