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业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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