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生委《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注】 省计生委 全文 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8年7月27日正式公布施行。《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及《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涉及的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条例》与《试行条例》在>策衔接上急需明确几个具体问题,以便于基层操作。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局、省计生委7月31日会议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条例》施行后,我省部分县(市、区)从本地实际出发,对《试行条例》中生育>策的个别条款作出了从严要求的决定,应予以充分肯定。 二、《试行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例》取消了此规定。由于我省“生育证”的发放制度,是当年4月1日以后发放次年度的“生育证”,因此,1998年度、1999年度的“生育证”已基本发放结束。为此,在1998年7月27日前,已严格按生育>策审批程序发放了“>孩计划生育证”,并在1999年底内生育的,视为计划内>孩。自1998年7月27日以后一律停止发放和更换上述人员的“>孩计划生育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否则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条例》第十九条“……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是指第二个孩子的出生时间与第一个孩子的出生时间相隔4年以上。 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这与《试行条例》的规定有所变动,现明确为: (一)凡在1998年7月27日前计划外生育的上述人员,已作出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出处理的按原规定处理。1998年7月27日后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条例》公布施行后,上述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开除处分外,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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