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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017-06-22 08:00:03 无忧保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管好。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第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有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外流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 (四)为外出的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代发生育证; (五)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法; (六)会同流动人口暂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的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 (七)与流动人口暂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必要时派人前往配合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暂住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业务; (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 (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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