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业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业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业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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