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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