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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2017-06-22 08:00:03 无忧保
(1990年12月28日>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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