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 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村公所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任负责,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并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