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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7-06-22 08:00:03 无忧保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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