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业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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