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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2017-06-22 08:00:03 无忧保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业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业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业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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