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发[1998]43号)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离开我市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须将人口计划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每年9月底前要根据居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出本地区下年度人口计划。 第五条 各基层组织要及时制定出本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的生育计划,经过批准生育的,要将指标落实到人,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要及时申领《生育证》。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办理。>策允许的>胎《生育证》由市或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办理。 第七条 审批办理>胎《生育证》必须符合《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的夫妇,其所在村必须达到计划生育合格村标准; (二)婴母年龄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已签订结扎保证书(须公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全部交回(须有正式收据)。 第八条 已领取>胎《生育证》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其《生育证》继续有效;未领取>胎《生育证》人员,其《准孕通知单》作废。 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必须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一种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包括因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必须在十周内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妊娠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中止妊娠: (一)有血友病家施史或男方患有血友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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