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5年9月6日辽>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四章 技术业务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年人均>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 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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