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业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业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业务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业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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