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决定修改,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3月25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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