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劳社医[2006]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用人单位管理费用。 第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对象: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女职工生育的;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配偶生育的。 第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女职工; (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照规定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以上的; (三)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之月起缴纳生育保险费从未间断的。 第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生育费 1、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怀孕后,因生育所需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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