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和莲都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生育保险业务。 市、区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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