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云政办发(1997)156号和临行办发(1997)130号文件规定,结合临沧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临沧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不含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和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从业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地级统筹,县级管理,在各县自求平衡的基础上实行省、地两级调剂。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具体业务由各县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各县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地的生育保险政策; 2.负责收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3.分解上级下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缴计划; 4.协调生育保险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和有关问题的出理; 5.配合地区社保局监督、检查生育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建议和意见; 6.收集和统计生育保险有关数据,上报有关报表。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筹集,实行统一比例,统一征收,分级管理,统一调剂使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各县社会保险机构队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缴拨方式。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验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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