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997年9 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昆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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