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爱才 二○○四年五月十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为准。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按年缴纳,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当年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4月1日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复保时必须一次性补足所欠生育保险费,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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