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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