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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一、按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同步推进,实行“三统三分”,即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统一进行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帐,待遇分别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各经办机构可利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资料,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核定缴费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另行办理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生育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其原有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应支付费用,节余部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支出,但不作为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基数。   四、参保单位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前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支付。  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次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从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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