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受休息、医疗保健和生育津贴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城镇各类企业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市政府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破产,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企业负责。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引产时,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给予二十一天产假;怀孕四至六个月引产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六个月以上引产给予五十六天产假。 (四)女职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 (五)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以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形式发给,标准按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产假(或护理假)天数拨付给单位,然后由单位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