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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结合我市一段时间来执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重新制订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四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3)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4)烈士独生子女及二等甲级残疾的;  (5)夫妇双方从台湾、港澳回归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6)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劳动的矿工,第一胎生女孩的;  (7)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再婚,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8)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其他均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五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果要求再生育一个计子,除执行第四条各项规定外,还有下列情况之的,也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和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行政村,只生一个女孩的村民。  (2)连续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并继续在海洋捕捞,只生一个女孩的渔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六条 归国华侨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83)侨研字第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按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是乡村农民、渔民;或一方在地方,一方在部队的,按女方常住户口方面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间隔四年,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报县(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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