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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流动人口包括:  (一)在我市境内从业,居住的的外市流入育龄人口;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到外市从业、居住的流出育龄人口;  (三)离开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在我市其他县(市)、区从业、居住的市内流动育龄人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城建、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互相配合,共同管理,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人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妇女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建立外出人员计划生育档案并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计划生育证明。对审查合格的,在当日内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  (三)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申办《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证明》或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劳动部门对流动人口审批《务工许可证》时,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和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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