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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