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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删去原第五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  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  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  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附: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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