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列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员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员计划。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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