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6)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为: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三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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