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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六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征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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