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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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