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10月8日至12月31日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草案)征集意见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管理机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生育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协办机关]市财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价格、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调整机制]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或者生育保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金构成]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义务和缴费基数]生育保险费由企业以本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以0.8%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九条 [缴费方式]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个人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享受待遇条件]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企业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费的;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二条 [基金支付待遇范围] 下列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四)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产假期限] 女职工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引、流产,按照以下标准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初育)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30天。 (三)女职工怀孕流产,妊娠不满4个月的,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妊娠满4个月以上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 女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年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期限计算。 按上款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后,企业不再支付生育女职工同期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待遇]以下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个人不负担: (一)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二)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制度]本市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个人选定的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职工应当主动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需住院治疗的,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生育服务证》,并留存该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基金不予支付范围] 职工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定点医疗管理规定的;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职工生育期间发生合并症的(分娩期除外),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费用报销与结算1]职工领取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报销手续。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交该职工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第十九条 [费用报销与结算2]职工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采取按定额和项目付费结算方式,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审核时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领取生育津贴或者报销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申请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定后一次性计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责任1]企业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企业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该企业按照本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企业已参加生育保险但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补缴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责任2]企业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或者欠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责任1]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责任2]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冒领责任]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可以处以骗取金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执行单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其他人员待遇处理]企业招用的非本市户口职工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待遇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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