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 二、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2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形势的变化,调整完善本市的生育政策,依法保障本市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这次法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2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在内容上对市人民政府的修正案草案不作改动。在形式上,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本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议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对市人民政府的修正案草案进行技术性处理,将分两个条款进行表述,即修改决定第一条表述有关单独两孩政策的修改内容,第二条表述有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内容。 此外,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同时,法制委员会建议,本决定通过后,市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本市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法规政策宣传、配套公共服务等工作。 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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