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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2017-06-30 08:00:03 无忧保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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