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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最新版

2017-07-03 08:00:03 无忧保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所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纳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设区的市原则上实行市本级统筹。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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