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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2017-07-06 08:00:03 无忧保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6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9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省、市规定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要求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地税、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并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建立调剂金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按规定程序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分娩、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或职工未就业配偶分娩、流产、引产时,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但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登记、缴费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扬州市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按单元、按病种付费,具体付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发生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发生在三级医疗机构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三)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四)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在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对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生育津贴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并由用人单位将支付结果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上述费用无法正常发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参加生育保险的失业女职工的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失业女职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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