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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7-07-25 08:00:03 无忧保

(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5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与第十四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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