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