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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征收比例

2017-10-29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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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文件

绥政办发【2007】49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全市范围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均为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

第四条生育保险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医疗保险局(中心、办)内设生育保险科(股),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业务经办。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急诊除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5%;其他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的0.8%,开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用人单位职工自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破产、改制企业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加计划生育政策,在怀孕、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以下简称生育)期间,可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按0.8%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5%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

(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由支付工资改为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医保局(中心、办)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以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日计算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产假期限支付给本人。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单位缴纳基数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

生育津贴的拨付期限,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确定。具体期限为:

(一) 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15天。

(二) 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三) 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 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五)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30-45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 正常生产:二级医院以下700元,三级医院900元。

(二) 难产:二级医院以下1000元,三级医院1400元。

(三) 剖腹产:二级医院以下2000元,三级医院27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七) 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二级医院120元,三级医院180元。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核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残疾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职工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限补缴的,不享受中断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待遇。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工作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个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准生证》和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并填写《女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用人单位持以上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女职工在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持《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凭证,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本人。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应认真核定其享受待遇期限和标准,及时拨付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 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生育费用的(急诊除外)。

(三) 因实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全市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际和省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 制定调整全市生育保险政策;

(三) 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四) 指导和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五) 组织协调生育保险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局(中心、办)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认真开展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 认真贯彻执行生育保险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 编制本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 负责本区域内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支付和管理;

(四) 负责本区域生育保险各项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五) 为用人单位和城镇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及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按照有关规定给与赔偿。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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