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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份,张某到日照某汽车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3年6月30日,张某生下一女孩。产假期间,汽车公司未向张某支付产假工资。2014年6月,汽车公司开始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7月初,张某以汽车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产假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
仲裁回复: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汽车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晚于张某的生育时间,致使张某无法通过生育保险基金领取生育津贴,且汽车公司在张某产假期间亦未支付其产假工资。生育津贴的本质,主要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健康和生活水平。从以上条文来看,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可以不重复计算。如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费,那么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产假期间可以不再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所以,汽车公司须依法向张某支付本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的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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