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失业保险早报:虽然魏某在《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从《通知书》的形式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及其性质来看,该《通知书》并非公司和魏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实上魏某签收的仅是公司单方制作并送达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而已,属于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的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魏某因与其上司发生矛盾而闷闷不乐,工作积极性也受到影响。一天,公司人事部经理拿着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找到魏某说:你最近精神恍惚,工作干劲不足,已不适合在本公司工作,请你在这两份《通知书》上签个字,我让劳资员马上把你当月的工资结清,咱们好聚好散,互不相欠。魏某听后本想拒绝,但又想到和上司闹得不开心,再待下去也是煎熬,于是接过《通知书》看也没看,就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拿着其中一份离开了单位。
当天晚上,魏某在家拿起《通知书》仔细看了起来,结果越看越不对劲。原来《通知书》中这样写到魏某,因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公司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明明是公司先找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怎么变成是因我个人原因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了呢?魏某心里直犯嘀咕。第二天,魏某找到公司人事部经理讨说法。人事部经理拿着《通知书》得意地说:现在说什么也晚了,白纸黑字写的很清楚,你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感谢你体谅公司的难处,给公司省了一笔经济补偿金!魏某这才明白公司的阴谋,遂将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因公司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
[评析]本案虽然魏某与其上司闹过矛盾后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但并未出现诸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不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公司以魏某精神恍惚,工作干劲不足为由劝说其离开单位并获魏某同意,实质上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公司应依法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然而,本案的关键点却是公司为规避经济补偿,歪曲事实在《通知书》中恶意写成魏某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那么在此情况下,魏某还能否获得经济补偿和失业待遇损失呢?仲裁委认为,虽然魏某在《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从《通知书》的形式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及其性质来看,该《通知书》并非公司和魏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事实上魏某签收的仅是公司单方制作并送达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而已,属于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的附随义务。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在此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中,公司应当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由于公司根本无法提供魏某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证据,故仲裁庭对公司关于魏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辩解不予采信,最终采纳了魏某关于公司向其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依法裁决公司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魏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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