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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2015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的备案管理机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管理。
第五条 医疗广告(中医医疗广告除外)应当在发布后5日内,由广告主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七条 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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